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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察右前旗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存量土地和空间临时利用管控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3-19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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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30011713532T/2026-0000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 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03-10
文号: 前政办发〔2026〕7号 是否有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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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关于印发《关于察右前旗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存量土地和空间临时利用管控规则》的通知

前政办发〔20267号

 

关于印发《关于察右前旗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存量土地和空间临时利用管控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关于察右前旗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存量土地和空间临时利用管控规则》已经旗人民政府20263次常务会议、十五届旗委常委会2026年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3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察右前旗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存量土地和空间临时利用管控规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精神,根据《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城市更新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发〔2025〕226号)中“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在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不影响远期规划实施前提下,制定空闲建设用地的临时利用规则”等相关要求,结合我旗实际情况,充分挖掘和盘活存量土地及空间资源潜力,进一步规范存量土地和空间的临时利用行为,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自治区党委、市委工作部署,始终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聚焦自治区党委“1571”工作部署,将城市更新行动作为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服务自治区战略定位,转变城市发展模式,系统性建立城市更新的长效机制与政策保障,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使城市空间布局更趋合理,让老旧街区(厂区)焕发活力,服务效能、经济业态更加丰富,努力实现现代化人民城市。

二、适用范围

本规则所称存量土地和空间(以下简称存量土地)的临时利用,是指在察右前旗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规划划定的区域内,包括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城中村及政府收储的空闲建设用地等区域,对用地界限清楚、权属清晰无争议,且已批为国有建设用地尚未供应的空闲建设用地(不含法定临时用地),在不影响远期规划实施、保障用地安全的前提下,经旗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机构或受委托旗属国有企业将存量土地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短期利用的行为。

、存量土地的临时利用分类

(一)无偿使用类

因公共卫生应急、防汛抗旱、地震救援等特殊紧急需求,或城市临时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公益项目需要临时利用存量土地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局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使用,必要时可先使用后完善手续

(二)委托经营类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可委托旗属国有企业对具体的存量土地实施管理,负责地块临时利用、日常管理等工作。由受托国有企业与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用途、面积、租金、保证金、使用的具体情况、使用期限、到期恢复措施、退出机制等内容。租金收入纳入受托国有企业经营收益,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管租金收缴与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依申请使用类

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含临时板房、施工便道等),或符合城市功能补短板的公益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发改、财政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签订临时利用合同。

(四)公开招租类

近期无供应计划的存量土地,用于非紧急、非公益类临时利用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明确招租条件、租金标准、使用期限等,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临时利用主体。

四、编制程序

(一)编制主体

存量土地临时利用应事先编制并报送临时利用方案。 其中,无偿使用类和依申请使用类临时利用方案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委托经营类和公开招租类临时利用方案由存量土地临时利用意向使用权人组织编制。

(二)编制内容

存量土地临时利用方案需包含以下方面:项目所属类型、用地具体位置与范围、空间布局规划、使用时间安排、申请使用期限、安全应急措施、到期恢复措施、退出机制等内容。方案需确保与周边相邻设施保持足够安全间距,确保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材料安全等相关因素,预留充足的消防空间,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严格落实用火、用电管理等,全面排除各类安全隐患。

五、项目验收

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负责督促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严格按照已审核通过的方案开展建设与利用。项目正式运营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牵头按照现行项目验收规定进行验收,各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进行核查,确保实际建设的面积、效果、使用性质等内容与审议通过的方案一致,并采取拍摄现场影像等方式留存资料备查。项目建设内容与方案相符的,准予开展经营活动;如存在不符之处,责令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立即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扩大使用面积或转租、转让、作价出资入股

(二)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落实扬尘治理、噪音控制、污水处置等措施,承担使用期间的全部安全环保责任

(三)不得在地块内从事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填埋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质量的行为

(四)按约定搭建临时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可拆除、可移动材料,不得影响土地后续开发利用

(五)接受自然资源、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六)临时利用期间,负责地块的日常管护,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件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应定期对地块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责令整改,必要时可暂停使用权限。

(七)临时利用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如需恢复地块原状的,应在30日内完成临时设施拆除、垃圾清运、场地平整等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将存量土地交付旗土地储备机构;验收不合格的,由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造成土壤污染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代为组织恢复,相关费用及损失由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承担,并依法予以追偿,恢复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旗土地储备机构。

七、行政部门职责分工

在存量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工作中,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作为联合审查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方案审查、协调意见并报旗人民政府审批;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租金收缴与使用;旗税务局负责税收征收管理;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土地和规划合规性审查;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存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使用功能变更的审批;其他相关行业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相关行政职能。

各行业部门要建立多部门协同检查工作机制,按季度、半年度、年度开展联合检查,坚持以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同处理。

(一)日常监督管理。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对存量土地临时利用方案项目范围、时限、使用内容等进行日常检查,全面落实存量土地临时利用的安全、消防、建(构)筑物安全、交通、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措施。

(二)安全审查一票否决制。方案审查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度。凡在建筑结构、消防安全、防灾减灾等方面存在无法消除的重大安全隐患的,不予审查通过。

(三)建立退出机制。存量土地在临时利用期间如出现下列问题,经综合评估结果不合格且整改不力,取消其临时利用资格。

1.出现消防安全、结构安全、交通安全、疏散安全及环保督察等方面重大问题

2.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存在违规分租转包、扰乱市场秩序、实施经营欺诈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管理状况恶劣的,将不再受理其后续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督促相关责任人拆除设施并恢复场地原貌。

(四)强化公众监督。积极推动公众参与监督,鼓励社会各方对临时利用期间的经营规范性、公众满意度等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支持群众对违规行为进行反映与举报,营造全社会共同治理的良好环境。

八、利用期限

存量土地临时利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临时利用期限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维持原有土地用途。临时利用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临时利用期间,因土地供应、城乡规划调整或重大建设项目实施需要收回土地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无条件配合交还土地并自行拆除清退场地,确保土地正常开发建设。

九、法律责任

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存量土地,对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不作任何经济补偿。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或转租、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擅自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三)未按约定缴纳金或保证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相关规定,造成土壤污染、生态破坏或安全事故的;

(五)合同期满或接到收回通知后,拒不交还土地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其他事项

(一)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准。期间出台新的上位法或上位法发生变化的,以上位为准。

(二)因城市规划、建设、开发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临时利用无法继续的,临时利用存量土地使用者须无条件配合主管部门或受托国有企业,自行拆除设施并恢复场地原有状态。

(三)因临时利用存量土地引发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存量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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